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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桑某)

申请人:桑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付8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3.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古道茶城内“臻源茗茶汇”购买茶饼一饼,消费240元,到家后发现其虚假宣传药效,遂于次日投诉至12345热线。辖区南院门市场监督管理所于7月17日联系申请人,遂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7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检查到该商品,并明确承认其为普通食品宣传药效,但告知处理结果是责令整改,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告知责令整改理由仅仅是因为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进货票据),而仅是这一项,商家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仅仅一个责令整改,被申请人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2、申请人得知此处理结果后,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回复打电话就是告知处理结果。3、涉案产品很明显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且经被申请人检查出涉案产品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以及涉案产品没有进货票据。但是被申请人却认为产品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整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在12345市民热线投诉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嫌业务不精,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等。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规行为,撤销申请人在12345市民热线投诉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依法立案严惩违法商家。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17日,南院门市场监管所接到西安市12345工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2023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到西安市南院门南苑中央广场9-11号楼B22号店铺现场检查,经查:1、碑林区南大街粉巷古道茶城一楼B22号臻源茗茶汇《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有华茶叶店。经营地址:西安市南院门南苑中央广场9-11号楼B22号。《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现场发现该店经营场所陈列有标识为“月光白(生),净含量:357克;生产商: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生产日期:2014年4月18日”的茶叶2饼,茶叶外包装完好,外包装上未发现涉及虚假宣传的情况。打开茶叶外包装后有一纸片,其内容中有“经常饮用有清热解毒、明目醒脑、减肥降脂之效。云南·雅普古茶厂出品”。该店负责人称购进时未发现该纸片,该茶叶为2014年从厂家直接购进,因时间太长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商家现场下架上述2饼茶叶。3、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碑市监南责改〔2023〕0105号)及《当场行处罚决定书》(碑市监南当罚〔2023〕0062号),要求该店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7月21日,南院门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现场抽查2种食品,商家均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4、经查,宣称有“经常饮用有清热解毒、明目醒脑、减肥降脂之效。云南·雅普古茶厂出品”的纸片在茶叶包装内部,系生产厂家印制,当事人采购时无法从外部看到,当事人非主观故意,并非明知该食品广告存在违法问题仍销售该食品,且现场下架了该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立案。5、2023年7月20日10:40,申请人来电称要求调解,随后执法人员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无法就该投诉达成一致,商家称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24日10:01,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工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回复内容》答复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12345的转办工单后,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的“月光白(生)”茶叶,其内部广告宣称“经常饮用有清热解毒、明目醒脑、减肥降脂之效”。该食品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被投诉茶叶外包装标示生产商为: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内部宣传显示“云南·雅普古茶厂出品”,故该食品广告的广告主为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而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不在被申请人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向普洱市思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了《案件移送函》。被申请人按规定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该答复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的事项已经依法作出回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在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粉巷古道茶城一楼B22号臻源茗茶汇店购买“月光白(生)”茶叶一饼。2023年7月16日,申请人在西安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下称“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编号:XXXXXXXXXXXXXXXXXX,诉求内容为“2023年7月15日下午14:30在碑林区南大街粉巷古道茶城一楼B22号臻源茗茶汇(下称“被投诉人”)购买了月光白茶饼一饼,茶叶里面有标签,宣传功效为:清热解毒,明目醒脑,减肥降脂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3条,该为食品,却具备药效效果,市民认为不合理。市民诉求:针对该问题进行核实处理”。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事项,于2023年7月18日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臻源茗茶汇店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陈列有标识为“月光白(生),净含量:357克;生产商: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生产日期:2014年4月18日”的茶叶2饼,茶叶外包装上未发现涉及申请人投诉的虚假宣传情况,茶叶内包装有一张纸片,纸片内容为:“月光白……经常饮用有清热解毒、明目醒脑、减肥降脂之效。云南·雅普古茶厂出品”。被投诉人的负责人称从厂家购进时就有标签,该店未能提供产品的进货票据、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资质。后,被投诉人现场下架上述2饼茶叶。执法人员向被投诉人当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碑市监南责改〔2023〕0105号),载明:“责令在2023年7月21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采购食品前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当场送达《当场行处罚决定书》(碑市监南当罚〔2023〕0062号),载明:“你(单位)未能提供‘月光白(生)’2014年4月18日的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2023年7月21日,南院门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投诉人进行复查,现场抽查2种食品,商家均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普洱市思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载明:“我局在处理西安市碑林区有华茶叶店涉嫌经营标签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的投诉中,发现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生产的月光白茶饼,其产品内部标签宣传“清热解毒、明目醒脑、减肥降脂”功效。因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雅普古茶厂的地址为云南省普洱市昆洛公路K578+000M处北侧山庄(景洪老公路信房水库北侧),不在我局管辖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现将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要求被申请人组织与被投诉人沟通调解解决投诉事项。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经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退一赔十”,被投诉人主张“给予三倍赔偿”。2023年7月24日,被投诉人表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该结果。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经调解,双方无法就该投诉达成一致,商家称走司法程序解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24日10:01,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人处理情况”。

再查明,2023年7月2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载明:“贵单位检查指出我店‘月光白’茶叶内部标签存在问题后,我店高度重视,第一时间下架该产品。同时积极配合处理,因该茶叶是2014年进货的,时间太久,我们的进货资料没有保存到现在,我们也第一时间联系了厂家,没有联系到。当时我们进货时,茶叶是包起来的,我们也没有发现里面有这个宣传治疗功效的标签。投诉人投诉后,我们也是积极承担责任,提出给投诉人退货退款,并且赔偿500元,但是投诉人不同意,一定要我们赔1600多,我们也是小本生意,实在是赔不了这么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宜的法定职权。

《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事项的,应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经当事人同意采用调解处理投诉的,符合终止调解情形时,还应履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投诉事项后,次日依法进行调查,并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要求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在查明违法行为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后,于2023年8月8日向普洱市思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在申请人要求调解后,于2023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在被投诉人表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向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针对涉案投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告知是否决定受理及终止调解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内容及12345平台回复内容中仅对组织调解事项及调解终止结果作出告知,未对是否决定受理进行明确告知。但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是建立于被申请人受理涉案投诉的事实基础上,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及终止调解的告知内容时,应当知晓其提出的投诉事项已被受理,即告知组织调解的内容已包含投诉事项已被受理的事实,被申请人虽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被受理,该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受理的告知已无实际意义,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未明确向申请人告知受理的行为,本机关予以指正。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撤销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作出的回复,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不符合撤销的条件,本机关在此予以释明。

此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依法处理违规企业;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请求”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并不包括处理上述事项,因此本机关并无职权或职责在本案中处理此类事项,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对此,本机关予以释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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