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碑复决字〔2023〕45号
申请人:邓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601XXXXXXX5416,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一案,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决定延长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7日,其通过“有赞精选”app,在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店铺名称:潘高寿),下单购买了“潘高寿益生菌”,共计支付2688元,订单号:E202109XXXXXXXXXXXX4143。该公司在网页中宣传该产品具备“预防三高,缓解便秘,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的功效,本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只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是保健品或药品,并不具备“预防三高,缓解便秘,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的医疗功效或保健功能。2023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举报编号:161010XXXXXXXXXXXX3987504。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对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请向西安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反映”。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3年5月17日办理了住所变更,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西侧157号1幢3单元4层401室”变更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此时该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西侧157号1幢3单元4层401室,故该举报事项由被申请人管辖。此外,申请人2023年7月7日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举报同一事项,该局回复不予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查,该举报涉及事项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此时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市场监管局管辖。建议举报人向事发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经过和依据。(一)事实经过。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61010XXXXXXXXXXXX3987504),主要内容为:申请人2021年9月17日通过“有赞精选”app,在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店铺名称:潘高寿),下单购买了“潘高寿益生菌”,共计支付2688元。该公司在网页中宣传该产品具备“预防三高,缓解便秘,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的功效,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只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是保健品或药品,并不具备“预防三高,缓解便秘,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的医疗功效或保健功能,故举报该公司虚假宣传,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针对上述投诉迅速展开调查,经核实,该公司登记住所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该举报人的举报单16101030XXXXXXXXXXXX87504涉及主体信息联系地址亦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该地址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二)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权管辖。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在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被举报对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请向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反映。二、被申请人经过依法核查,作出的回复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查,根据“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显示,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2023年5月17日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西侧157号1幢3单元4层401室搬迁至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涉诉公司已搬迁至高新区,被申请人不再具有管辖权限。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诉公司当下实际经营地址为高新区,应当由高新区管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进行依法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在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店铺名称:潘高寿)购买了“潘高寿益生菌”,共计支付2688元,该公司的网页宣传图片载明“缓解便秘,改善呼吸系统、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预防三高,改善皮肤质量,改善过敏体质,均衡肠道菌群”。2023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编号:161010XXXXXXXXXXXX3987504),内容为:“本人邓某2021年9月17日通过‘有赞精选’app,在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店铺名称:潘高寿),下单购买了“潘高寿益生菌”,共计支付2688元,该公司在网页中宣传该产品具备“预防三高,缓解便秘,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的功效,本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只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是保健品或药品,并不具备“预防三高,缓解便秘,促进消化吸收,提高抵抗力”的医疗功效或保健功能。故举报该公司虚假宣传,要求立案查处(该举报涉及事项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此时该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市场监管局管辖)”。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对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请向西安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反映”。
另查明,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于2019年8月8日成立,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大洋时代国际701室;2020年4月21日,将其住所地变更登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大洋时代国际西侧157号1幢3单元;2020年11月3日,将其住所地变更登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国际C座4楼1室;2020年11月27日,将其住所地变更登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西侧157号1幢3单元4层401室;2023年5月17日,将其住所地变更登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管辖机关由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
再查明,申请人曾就本案同一举报事项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提出举报,2023年8月7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丈八市场监督管理北所就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查,该举报涉及事项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此时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建议举报人向事发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又查明,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西侧157号1幢3单元4层401室房屋内部已整体拆除并进行装修,无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未发现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显示,被举报人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5月17日将其住所地由“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大洋时代西侧157号1幢3单元4层401室”变更登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幢1单元12101”,管辖机关由“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下称“高新分局”),且被举报人在涉案举报事项发生时已实际搬离西安市碑林区,此时被申请人对变更后的陕西嗨马天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无管辖权,且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举报时,并未向被申请人告知已向高新分局提出举报并被告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已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