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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潘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碑复决字〔2023〕46号

申请人: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6101XXXXXXXXXXXX2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址: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付8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决定延长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举报处理结果并书面邮寄《处理情况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称:其分别于2023年4月8日通过西安12345微信公众号、4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等多渠道向被申请人投诉并举报其在西安市碑林区盛安烟酒店购买的4瓶贵州茅台(普通飞天)53度酱香型白酒均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回复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并要求被申请人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别鉴定西安市碑林区盛安烟酒店销售的茅台酒,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寄出《关于潘君反映“在西安碑林区盛安烟酒店购买茅台酒假酒问题”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9日对提出的举报事项立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履行结果,存在程序违法,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违法,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举报处理结果并书面邮寄《处理情况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称:其收到12345平台转办的投诉单(编号:HD6101XXXXXXXXXXXX765)后,于2023年4月11日前往被投诉单位西安市碑林区盛安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在店内货架上发现“贵州茅台”,现场未见索证索票(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供货票据),因盛安烟酒店涉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执法人员现场向盛安烟酒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碑市监张责改〔2023〕0058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碑市监张当罚〔2023〕0025号),要求其于2023年4月20日之前改正,提供食品的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供货单据,并就盛安烟酒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文件对其作出警告处罚。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盛安烟酒店进行检查,盛安烟酒店仍未能提供53度飞天茅台的索证索票。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西安市碑林区盛安烟酒店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5月15日14:52分通过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立案。综上所述,碑林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均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在查清客观事实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西安市碑林区盛安烟酒店存在售卖假酒的情形,碑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单(编号:HD6101XXXXXXXXXXXX65)后,于2023年4月11日前往盛安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盛安烟酒店未能提供索证索票(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供货票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当场向盛安烟酒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碑市监张责改〔2023〕0058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碑市监张当罚〔2023〕0025号),要求其于2023年4月20日之前改正,提供食品的生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供货单据,并就盛安烟酒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文件对其作出警告处罚。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15日将立案决定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是否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关于焦点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2023年5月15日告知被申请人,仍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称的《关于潘君反映“在西安碑林区盛安烟酒店购买茅台酒假酒问题”处理意见书》,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针对编号为61XXXXXXXXXXXX7的信访事项的回复,与本举报事项的处理无关,本机关予以释明。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事项的立案结果,已经履行了对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职责,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结果的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等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其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可见对于举报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的职责仅是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关于举报事项具体处理结果,因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定职责告知申请人。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既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举报是否立案的告知职责,则被申请人无需再次向申请人作出告知行为,亦无职责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具体处理结果。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以何种形式向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也未规定被申请人需以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回复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后即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人在接听电话过程中亦未就该告知方式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的回复方式符合规定,无需再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举报处理结果并书面邮寄《处理情况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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