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碑复决字〔2024〕XX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副8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明确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法;2.督促被申请人积极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因在被申请人管辖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为销售该产品的“某商贸部”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了一份书面投诉举报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最晚应当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受理或是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明确答复,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一)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1份共6张,内容为:2024年4月4日在某店铺(花费22.9元购得混装自选果蔬脆。申请人认为:1.无生产许可进行生产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存在虚假贴标签、隐瞒产品真实属性、误导消费者;3.被举报人仅备案预包装食品,没有散装食品经营资质。投诉举报请求:1.确认并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组织调解要求被投诉人退款并赔付消费者;3.依法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和举报奖励。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投诉举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检查。经查:该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某商贸部(个体工商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4年03月22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现场有化妆品直播相关物品,没有果蔬脆直播相关产品。经了解,申请人购买的果蔬脆直播发生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XX号,这与申请人收到商品时的寄件地址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街道唐延路XX号地址相符。(二)处理结果:被申请人2024年4月19日11:27通过打电话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投诉举报并进行了核查,并告知其可能需要重新投诉举报,卖给申请人货的商铺实际场所不在南大街,而在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特此向你告知,申请人回复好的。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依法不予立案,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投诉不予受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规定,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明确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于2024年4月19日11:27通过电话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日期未超过七个工作日,程序合法。2.督促被申请人积极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告知投诉举报人直播发生地相关地址,同时告知其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综上,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内容为申请人2024年4月4日在某商城店铺支付22.9元购买的“混装自选果蔬脆”无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订单,购买产品收货快递盒照片,显示该产品由中通快递邮寄,快递单号:7577534067xxxx,寄件人:小伟,寄件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街道唐延路XX号。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XX号”检查。该店提供了营业执照、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店铺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某商贸部(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4年03月22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等。经现场核查,申请人投诉产品“果蔬脆”直播发生在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某中心。地图查看“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某中心”与申请人收到产品时的寄件地址“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街道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XX号”属同一位置。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已收到其投诉举报并进行了核查,但投诉产品店铺的实际经营场所不在碑林区南大街,而在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某中心,申请人回复好的。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申请人对某平台内经营者投诉举报,应当由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确认其实际经营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某中心,与申请人购买产品的发货地址一致,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投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不予受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4年4月16日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4月19日电话明确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某中心,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申请人可重新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