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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胡某)

碑复决字〔2024〕XX号

申请人:胡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副8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未取得冷食经营许可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西安市碑林区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购买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答复,但未载明对未取得冷食经营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工作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食品系未取得冷食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处理涉案产品未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涉嫌玩忽职守、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追责情形。综上,涉案行政行为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经过和依据。(一)事实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人来信,反映其通过电商平台在“某餐饮店(以下称“被投诉人”)购买到凉皮、米皮类冷食类食品,被投诉人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请求:1.依法查处投诉举报事项;2.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等一共9项请求。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于其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4年8月15日,针对上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人处进行检查,经查:1.该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01.23,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该店有员工7人,健康证齐全,制定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公示。3.现场检查该店操作间,设置有凉皮类制作专区,在专区张贴操作流程。4.该店公示菜单上有“秘制凉皮”、“擀面皮”、“米皮”。因被举报人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碑市监文责改[2024]XXXX号),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冷食类食品,并于2024年8月29日前向审批部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增项。被投诉人于2024年8月27日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并于2024年9月3日取得包含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证。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30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2024年8月30日,收到被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后,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终止调解及依据、举报不予立案。(二)处理结果及依据: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投诉人告知了终止调解及依据。因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法律适用准确,并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程序规定。2024年8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人来信后,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责令被投诉人停止冷食类食品经营,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改正“许可证无冷食类食品制售”问题,被投诉人于2024年8月27日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2024年9月3日取得了包含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证。因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电商平台在“某餐饮店(下称“被投诉人”)购买香辣米皮1份、秘制凉皮1份,支付22.7元。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到凉皮、米皮类冷食类食品,被投诉人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请求依法查处。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依法受理。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赴被投诉人处进行检查,经查:1.被投诉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该店有员工7人,健康证齐全,制定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公示。3.现场检查该店操作间,设置有凉皮类制作专区,在专区张贴操作流程。4.该店公示菜单上有“秘制凉皮”、“擀面皮”、“米皮”。因被举报人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冷食类食品。2024年8月27日,被投诉人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因被投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30日,被投诉人提交一份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告知终止调解及依据、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9月3日,被投诉人取得包含有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8月14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8月30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02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3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线索的行为。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特定的举报人的权益。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不会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影响举报人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向被举报人主张权利。不予立案决定本身与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事项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无权请求撤销涉案的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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