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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不服行政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碑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撤销西安XX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撤销申请人在西安XX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申请人称:西安XX有限公司是被人盗用丢失已失效身份证进行股权划分,申请人2018年8月丢失身份证,2018年9月10日己重新补办身份证,新身份证有效期是2018年9月10日至2038年9月10日,参与该公司股权划分身份证件在法律上无效,提交资料申请的签字都属于他人代签。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称:

1.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西安XX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涉及的西安XX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了设立登记申请,提交了: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全体股东签字部分有高全云签字;2.法定代表人信息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其中任命高全云为监事;4.投资者出资情况,显示高全云货币出资,出资比例18.75%;5.股东周某、高某身份证明;6.财务负责人信息;7.联络员信息;8.西安xx有限公司章程;9.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10.董事、监事及经理任职文件;11.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12.承诺书(关于未取得审批之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因该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于2019年4月1日依法核准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股东为:王某持股比例81.25%,高某持股比例18.75%。

2.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登记应该存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登记事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就本案申请人高某复议申请事项而言,2022年2月10日、14日申请人就该登记事项在12345热线平台中进行投诉,期间申请人也来过答复人的政务服务中心,并经工作人员接待,现场向申请人解释了相关政策、说明了情况。因申请人在投诉之时,未对其主张的“该公司申请登记材料中其签名系虚假、身份证系被盗用、无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案涉登记行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案涉西安xx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次登记行为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一、职权依据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二、登记行为合法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安xx公司登记申请材料》《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归档记录表》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机关调查的情况,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6日,西安xx有限公司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全体股东签字部分有高全云签字;2.法定代表人信息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其中任命高全云为监事;4.投资者出资情况,显示高某货币出资,出资比例18.75%;5.股东周某、高某身份证明;6.财务负责人信息;7.联络员信息;8.西安xx有限公司章程;9.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10.董事、监事及经理任职文件;11.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12.承诺书(关于未取得审批之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核准了西安xx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2022年2月10日、14日,申请人先后就西安xx有限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事项在12345热线平台进行投诉,期间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接待后现场向申请人解释相关政策、说明情况并答复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撤销西安xx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身份事项不予准许。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登记为“西安xx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2.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撤销申请人在西安xx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的材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审核西安xx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时,只对其提供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结合被申请人提供西安xx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被申请人在登记时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登记为西安xx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登记行为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行政许可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本人陈述,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不予准许申请人关于“申请撤销申请人在西安xx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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