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碑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答复。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餐饮品牌始创于2006年, 2016年申请注册“王婆大虾”商标,有《(2019)最高法行再246号行政判决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第21466136号43类餐饮酒店、第33149526号35类广告贸易,商标注册证书。
某有限公司经授权对山西省、陕西省、安徽省、内蒙古自治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采取调查、举报、投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投诉举报人原某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将西安市碑林区某店侵犯商标一事投诉举报于全国12315平台。
原某投诉举报其侵权人侵犯商标注册权一事,认为被投诉人在店铺招牌宣传上单独、凸出、使用某商标,且四个子字体、大小、颜色统一。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店铺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针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特提出以下请求: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停止在店招、店内装修、菜单、美团、高德等经营标识中含有“XXXX”字样的标识,依法与投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依法查处、认定其侵权事实。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有关举报该店商标侵权的问题在进一步调查认定中。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但是被申请人仅仅以调查认定中为理由就不予立案。
因此,申请人现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原某举报西安市碑林区某店商标侵权案件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西安市碑林区某店侵犯商标注册权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了该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因举报人负责人不在西安,无法提供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延长核查期限,后经调查核实,11月2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举报委托人原某进行了告知。
申请人举报称被投诉人在店铺宣传上使用“XXXX”,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店铺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实际调查中核实:西安市碑林区某店经营者:张某,注册日期:2017年5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某店2017年5月经碑林区城市管理局审批在其外门头安装牌匾,开始使用“XXXX”标识。举报人原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216613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注册日期:2020年08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08月27日;商标注册证:第3314952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注册日期:2020年06月07日有效期至2030年06月06日。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西安市碑林区某店为先使用人,又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西安市碑林区某店符合五个要件,因此,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2021年11月12日答复人员因对全国12315(2021新版)网上投诉平台不熟悉,未进入待反馈项进行操作,直接进入核查反馈项进行了回复,该项只有是、否立案两个选项,答复人员按照实际情况选定否项,并回复“有关举报该店问题正在调查认定中”,“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系投诉平台系统自动生成”(实际情况是2021年11月12日还未决定是否立案,正在调查,已报批延长核查期限)。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按规定对举报事项经行了答复,被答复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合法理由,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4日,申请人某公司工作人员原某在全国12315平台对西安市碑林区某店进行举报,举报内容是西安市碑林区某店侵犯其拥有使用权的“XXXX”的商标权。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因举报人负责人不在西安,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申请延长核查期限。
根据双方证据材料,西安市碑林区某店经营者为张某,其店铺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其经营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西安市碑林区某店使用的注册商标为“XXXX”的文字和图形,并且其持有“XXXX”文字和图形商标使用权证书,2017年5月经碑林区城市管理局审批在其外门头安装牌匾,开始使用“XXXX”标识。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216613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注册日期:2020年08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08月27日;商标注册证:第3314952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注册日期:2020年06月07日有效期至2030年06月06日。
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市场监管〔XXXX〕第南5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举报人原某电话告知。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走访、调查,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西安市碑林区某店作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人,也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的五个要件,因此,其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