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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碑复决字〔2022〕3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财政局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依法废除西安市碑林区某服务外包项目中标结果,责令采购人依法重新从合格的投标供应商中确认中标单位。本机关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申请人就“西安市碑林区某服务外包项目”向被申请人送达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投诉书,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中标供应商投标报价一览表高于最高限价,评标委员会据此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已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中标供应商开标一览表为三年合计报价属于文字错误、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据此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以澄清后的单一年度报价作为最终评标报价。然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中标供应商投标报价应以开标一览表报价为准,对投标报价的澄清、变更属于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对该项目中标结果作无效处理,予以废标,责令采购人依法重新从合格的投标供应商中确认中标单位。三、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投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应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中标供应商投标报价属于文字错误、澄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明显违背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投标报价修正要求必须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即不得以其结果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为由予以澄清。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做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因不满某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西安市碑林区某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包1”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事项后于2022年5月18日开展投诉调解,并开展后续调查取证。因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和6月22日在财政局采购管理科办公室当面告知申请人将开展第三方委托审查,处理时限延后。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就所涉事项委托第三方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时限为9个工作日。根据上述相关时限规定,此投诉事项最终应于2022年7月5日前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并送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合规,不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合法,1.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未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根据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其开标一览表显示报价x万元,但分项价格表显示此报价为三年合计报价,分项价格表分别以一年和三年报价分列、佐证明确。且开标一览表显示报价x万元,是最高限价的近三倍,不合常理,明显属于“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据此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澄清。以澄清后的单一年度报价作为评标报价,符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澄清后的单一年度报价未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单一年度报价与三年总价,只是同一报价的不同表现形式),符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投标文件不存在《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适用《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提出复议申请属于片面理解。本案中,投标文件并未产生前后不同的两种报价,且澄清没有产生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的澄清针对单一年度报价与三年总价,只是同一报价的不同表现形式,所以并不存在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因不满x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西安市碑林区x服务外包项目合同包1”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1.中标供应商投标报价一览表高于最高限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无效投标处理;2.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结果公告中的中标价与现场开标宣读价格不符;3.现场修改投标报价备注内容,不合法。请被申请人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做无效投标处理,予以废标,责令采购人依法重新从合格的投标供应商中确认中标单位。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事项,于2022年5月18日展开投诉调解,并进行后续调查取证。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就所涉事项委托第三方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时限为9个工作日,2022年6月14日专家出具研判报告。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一览表中报价与分项价格表中报价存在差异属“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确认评标委员会据此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澄清符合规定。

上述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涉案中标结果是否应当被废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收到涉案投诉,本应于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6月22日前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因需经专家评审,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专家发出《西安市碑林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委托专家评审书》,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专家研判报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6月14日间的9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故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2年7月5日前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以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虽辩称已当面告知申请人将开展第三方委托审查,处理时限予以延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相关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前述规定情形下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涉案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显示投标总报价x元、服务期一栏显示3年,该报价为涉案项目最高限价的近三倍,明显不合常理。且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分项报价表合计报价栏分别为“合计报价/年”“合计报价/3年”,前述报价栏中显示该报价为三年合计报价金额,该报价与一年合计报价金额相印证。本案中,一览表报价与分项报价表报价存在差异属“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系同一报价的不同表现形式,故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此进行书面澄清、并以澄清后的单一年度报价作为评标报价不构成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改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涉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其投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废除原中标结果、责令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应满足以下条件:投诉事项成立、投诉事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不满足前述法定条件。在此情况下,本机关无权废除涉案中标结果,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其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2.驳回申请人第二项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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