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任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XXX。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副8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的手机号XXXXXXXXXXX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发送的诈骗营销广告短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个人隐私权、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消费自由权、信息保护权、人格权),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属利害关系人。申请人3月24日通过书面形式以挂号信XA7689689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使用电话告知因经营异常不予受理。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50条,第56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6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7条等相关规定。此类行政执法权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中的行政行为中存在以下问题:1、未责令限期登记构成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机关,至今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登记,不可能放任被投诉举报人无限延期,列入异常就终结行政程序。故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未要求企业责令地址变更登记)构成不作为。2、未全面收集证据构成不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第1款,被申请人应联络核实广告商和被投诉举报人是如何拿到申请人的隐私信息以及联系申请人陈述更多情况而不是因为经营异常就终止行政程序。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等故被申请人构成不作为。3、未按文件格式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所要求的决定书格式以及内容回复。因此无法直接联系上被申请人,只得通过复议、信访、行政诉讼等行为加重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申请人目前为止没有拿到任何书面文件。被申请人电话答复的内容不完整,同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所要求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等政策文件相违背,故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请被申请人提交证据。4、申请人属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个人隐私权、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消费自由权、信息保护权、人格权),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投诉属利害关系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故提起投诉举报的申请人属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投诉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纠正其错误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此次行政复议,望复议机构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之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公民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举报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申请人经过依法核查,作出的回复内容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689689XXXX(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6101030020230327XXXXXXXX)反映:“西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送诈骗营销骚扰短信”。被申请人于3月27日接到该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所在地进行现场核查,该处为住宅,无被举报公司,经询问其他业主及该小区门房工作人员,均表示该处无被投诉公司。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情形,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表示已知悉。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调查,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查清客观事实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其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及回复适用的法律正确。1.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所在地进行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无法调查其登记事项是否已发生变更,故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进行依法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689689XXXX(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6101030020230327XXXX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西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向其发送诈骗营销骚扰短信事宜,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立案查处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给出书面回复;2.被投诉人就侵权责任和精神损失赔偿本人;3.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定职责。”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该反映材料后,派员前往某公司的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XX号XXXXX家属院XX号楼XX单元XXX室进行调查,经调查确认该地址为住户,无经营场所。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以无法核查违法线索及申请人反映事项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2023年3月21日9:44,“125831106856XXXXXXXX”的号码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四川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您好,我公司作为全电服务商,可以为您提供热线、远程、上门等多途径、全方位的全电发票使用辅导和税务大厅办税辅助,还可提供代办代理等一站式财税服务……”。
再查明,经在工信部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系统检索,“XXXXXXXX”的码号使用单位为“西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遂对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实该住所地非经营场所后,认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及申请人反映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将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3年4月4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上述行为符合前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存在投诉与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反映材料时未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处理,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仅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该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投诉的主体应为消费者,根据申请人的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与某公司并未建立消费与服务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消费者,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前述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无权就某公司发送短信的行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因被申请人未予处理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行为不合法,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