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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陕西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陕西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27号院。

法定代表人:庞鸿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23〕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决定;2、依法作出陈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是在从业人员考核过程中受伤,即缺乏符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基础。当日陈某某本人或周围队友未有一人申报受伤等突发情况,其本人亦在考核中达到合格水平;且事后申请人也未收到陈某某本人的受伤报备等任何告知,陈某某在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据申请人调查了解:该证言的出具人系陈某某的两名队友杨某某和张某某,但该二人系受陈某某强烈说服所托,按照陈某某要求,不明就里地在空白纸面上署名捺印,证言内容系陈某某本人后补达成,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核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身缺乏客观性。(附杨某某、张某某两人证言于后)。二、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为上述两名队友的证言,证词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电话联系申请人管理人员,被申请人仅凭陈某某的单方陈述就轻率认定,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向陈某某本人单方调查核实的过程中,(1)只有一人进行;(2)未通知联系证人到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等,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受案经过:2023年2月27日,受伤职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2023年3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碑工认举字〔2023〕第24号)。并于2022年4月4日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碑人社工决〔2023〕175号),对陈某某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工伤决定书。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8月11日18时许,陈某某参加用人单位招商银行组织的体能考核时不慎摔伤。经西安航天总医院诊断为:左足损伤;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足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工资流水,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检查报告,聊天记录,证言笔录补充等为证。三、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否认第三人工伤的单张纸页回复,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碑人社工决〔2023〕17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条例等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陈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对陈某某本人所受伤害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劳动关系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聊天记录、体测资料。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陈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碑工认举字〔2023〕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以下材料:“1、认可员工工伤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2、认为不是工伤的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前述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陈某某(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X),曾为我单位员工。在职期间,我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22年8月11日下午,甲方组织保安从业人员考核,考核过程中,未见其摔倒受伤等情况发生,考核完毕后,其身体状况良好。我公司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保,如果发生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等情况,我们会第一时间上报工伤,启动工伤程序。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关于陈某某受伤的任何情况报备,所以根本不存在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一事”。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碑人社工决〔2023〕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申请人及陈某某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陈某某经申请人派遣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担任保安一职。2022年8月11日,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组织体能测试,测试期间陈某某因脚扭受伤。2023年8月16日,陈某某在西安航天总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1.左足损伤。2.左足软组织感染”。2023年9月1日,西安航天总医院向陈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S92.900)足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该申请。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碑人社工决〔2023〕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聊天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确认陈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称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是在从业人员考核过程中受伤,但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表示“根本不存在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一事”,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认为陈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所主张内容,本机关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对此,本机关予以释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4日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23〕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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