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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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