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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
关于转发《西安市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动态监管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旅行社:

根据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要求,现将《西安市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动态监管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落实。

西安市碑林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         

2026年6月5日                       



西安市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动态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按照全市旅游行业导游乱象强制消费等问题整治工作要求,为加强规范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指导,切实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旅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西安市依法设立、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以及旅行社设立的各类分社。

第三条 职责分工各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督导有关工作;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对拒不整改的,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银行负责精准化、清单化管理质量保证金,为文旅行政部门和旅行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章 法律依据

第四条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二)《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开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与质量保证金数额等额的银行担保;第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5 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30 万元。

第五条 缴纳标准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为 20 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在 20 万元基础上增存 120 万元,合计缴纳 140 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 5 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 30 万元。

第六条 行政处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条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信用管理依据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被列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严重失用主体,实施相应的用用惩戒措施。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八条 核查与对账 各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查询或现场检查等形式,定期对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全年应组织开展不少于 1 次全覆盖式排查整治,形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变更台账用息;市区两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情况纳入日常巡查检查核心事项,并建立巡查检查专项台账;各区县、开发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上级转办以及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及反本条前款特殊补足要求等情形,应当及时启动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

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每年召集质量保证金存储银行,对接沟通质量保证金有关事项,每季度督导各质量保证金存储银行进行一次对账,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抽查,每次抽查不少于 20 家旅行社,对旅行社未缴纳、未足额缴纳保证金及违反本条前款特殊补足要求等情形,转办有关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进一步核查确认、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拨的,相关银行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共享用息,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应当指导旅行社注册地属地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向旅行社下达规定时限内补足质量保证金通知;旅行社应当自收到文旅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设立、存续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以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为豁免条件,即便未实际经营,只要旅行社主体存续、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未注销/吊销,就必须足额缴存、增存、补足质保金或提交等额银行担保,未足额缴纳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行社条例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责令改正

(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发现旅行社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特殊补足要求情形的,由各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向该旅行社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用息(包括旅行社名称、统一社会用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2.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包括平台核查记录、巡查笔录等);

3.责令改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

4.整改的具体要求、缴纳金额及完成期限;

5.逾期未改正的法律后果;

6.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根据旅行社违法情节轻重确定,通常为 5 至 30 个工作日,由各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设定。

(三)整改要求。被责令改正的旅行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以下任一整改事项,并留存相关凭证:

1.依法足额存入质量保证金现金,并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存款凭证上传至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

2.提交与质量保证金数额等额的银行担保,并将银行担保函上传至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

3.不再继续经营的旅行社,可自行申请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属合法退出方式)

第十条 整改期间限制在责令改正期间,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旅行社不得招徕新的旅游者、签订新的旅游合同。

第十一条 信息反馈旅行社在《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的时限内,依法足额存入质量保证金并上传相关手续后,应同步向属地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反馈整改情况。各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整改情况,完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台账,更新监管用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立案条件旅行社在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未主动申请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属地区县、开发区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转办至本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对因注册地址、联系电话等关键用息发生变更或擅自迁移办公地址,致使《责令改正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在穷尽上述有关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后,应依法在本级官方网站、公众号或报纸等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送达后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到转办用息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通知书》、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核查记录、官网公告截图、巡查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吊销该旅行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方式、时限送达当事人,确保当事人依法知晓处罚内容及相关权利。

第五章 后续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禁业限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后,该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认定

(一)认定依据。依据《文化和旅游市场用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被列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严重失用主体。

(二)惩戒期限。严重失用主体的用用惩戒措施期限为3至5年,具体期限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

(三)认定程序。文旅行政部门在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同时,应当制作《严重失用主体认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依法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法人清算义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后,旅行社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旅游者未完成行程等相关事宜,期间不得开展任何新的旅游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依法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第六章 合法退出路径

第十九条 主动注销 不再继续经营、经营异常或无力补缴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可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整改期限届满前,自行向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申请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合法退出手续。

旅行社申请主动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已妥善处理全部旅游合同、结清旅游者费用、完成未结行程的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予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主动注销的后果 旅行社主动申请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年禁业限制,该旅行社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列入文化和旅游市场严重失用主体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同步核查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步核查其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缴纳情况;对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其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50%的,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下达《全额补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通知书》,告知其要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全额缴纳标准补缴质量保证金,并督促其按期完成补缴工作;逾期未补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策衔接 享受疫情期间质量保证金暂退或暂缓缴纳政策的旅行社,应当在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补足期限内,依法足额补足质量保证金。采取履约保证保险方式替代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应当在保险期限到期前续保或转为现金缴纳;国家或陕西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格要求文旅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不得默许、纵容旅行社以停业、暂缓经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缴纳质量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西安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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