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碑政复不受字〔2025〕XX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副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短信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悉。
经审查,申请人本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其主要事实为: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西安市碑林区某超市,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2025年2月5日购买了西安市碑林区某超市销售的“肉松粉”,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内容如下:“黄某某:您好!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您反映在某超市购买的“肉粉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信。因被投诉店家拒绝调解,我局依法对您提出的投诉终止调解。经核查,我局决定对您反映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予认可,故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3月7日短信告知关于西安市碑林区某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西安市碑林区某超市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根据该举报线索进行查处并决定是否立案,该查处行为的目的是规范市场经营活动,加强对市场的管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特定举报人的权益。在举报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涉嫌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黄某某作为举报人,与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线索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黄某某与申请撤销的不予立案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行为依法不享有复议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265号